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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发起期终复审调查
文章来源:商务部网站      更新时间:2024-07-02 14:27:55
商务部决定自2024年6月28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根据商务部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在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继续按照商务部2013年第44号公告和2019年第28号公告公布的征税产品范围和税率征收反倾销税。自2024年6月28日起,对原产于英国的进口甲苯胺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到期终止。
2013年6月27日,商务部发布2013年第44号公告,决定自2013年6月28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征收反倾销税,税率为19.6%-36.9%,实施期限为5年。2019年6月27日,商务部发布2019年第28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2019年6月28日起5年。
 
根据商务部2021年第3号公告,2020年12月31日英国脱欧过渡期结束后,之前已对欧盟实施的贸易救济措施继续适用于欧盟和英国,实施期限不变;该日期后对欧盟新发起的贸易救济调查及复审案件,不再将英国作为欧盟成员国处理。
 
2024年4月22日,商务部收到江苏淮河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彩客东奥化学有限公司和湖北可赛化工有限公司代表国内甲苯胺产业提交的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申请书。申请人主张,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对中国的倾销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对中国产业造成的损害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请求商务部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进行期终复审调查,并维持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实施的反倾销措施。申请人未对原产于英国的进口甲苯胺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提出期终复审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商务部对申请人资格、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同类产品有关情况、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被调查产品进口情况、倾销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及相关证据等进行了审查。现有证据表明,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关于产业及产业代表性的规定,有资格代表中国甲苯胺产业提出申请。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主张以及所提交的表面证据符合期终复审立案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24年6月28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
 
根据商务部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在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继续按照商务部2013年第44号公告和2019年第28号公告公布的征税产品范围和税率征收反倾销税。自2024年6月28日起,对原产于英国的进口甲苯胺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到期终止。
 
对欧盟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1. 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 19.6%
 
(LANXESS Deutschland,GmbH)
 
2. 其他欧盟公司 36.9%
 
二、复审调查期
 
本次复审的倾销调查期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三、复审调查产品范围
 
复审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与商务部2013年第44号公告和2019年第28号公告公布的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范围一致,具体如下:
 
被调查产品名称:甲苯胺
 
英文名称:Toluidine
 
分子式: C7H9N
 
物理化学特征:外观通常为无色或淡黄色油状液体或无色片状结晶,微溶于水,溶于乙醇、乙醚、稀酸。甲苯胺有邻甲苯胺(o-Toluidine)、间甲苯胺(m-Toluidine)、对甲苯胺(p-Toluidine)三种异构体。
 
主要用途:甲苯胺通常用作染料、医药、农药的中间体,还可用于彩色显影剂,在分析化学中除作溶剂外也用作矿物折射指数的浸渍液。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214300。该税则号项下甲苯胺以外的其它产品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四、复审内容
 
本次复审调查的内容为:如果终止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实施的反倾销措施,是否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
 
五、登记参加调查
 
利害关系方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登记参加本次反倾销期终复审调查。参加调查的利害关系方应根据《登记参加调查的参考格式》提供基本身份信息、向中国出口或进口本案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的数量及金额以及关联情况等说明材料。《登记参加调查的参考格式》可在商务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下载。
 
利害关系方登记参加本次反倾销调查,应通过“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https://etrb.mofcom.gov.cn)提交电子版本,并根据商务部的要求,同时提交书面版本。电子版本和书面版本内容应相同,格式应保持一致。
 
本公告所称的利害关系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个人和组织。
 
六、查阅公开信息
 
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下载或到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电话:0086-10-65197856)查找、阅览、抄录并复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非保密文本。调查过程中,利害关系方可通过相关网站查询案件公开信息,或到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查找、阅览、抄录并复印案件公开信息。
 
七、对立案的评论
 
利害关系方对本次调查的产品范围及申请人资格、被调查国家及其他相关问题如需发表评论,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将书面意见提交至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
 
八、调查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有关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为获得本案调查所需要的信息,商务部通常在本公告规定的登记参加调查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利害关系方发放调查问卷。利害关系方可以从商务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下载调查问卷。
 
利害关系方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完整、准确的答卷。答卷应当包括调查问卷所要求的全部信息。
 
九、信息的提交和处理
 
利害关系方在调查过程中提交评论意见、答卷等,应通过“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https://etrb.mofcom.gov.cn)提交电子版本,并根据商务部的要求,同时提交书面版本。电子版本和书面版本内容应相同,格式应保持一致。
 
利害关系方向商务部提交的信息如需保密的,可向商务部提出对相关信息进行保密处理的请求并说明理由。如商务部同意其请求,申请保密的利害关系方应同时提供该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概要。非保密概要应当包含充分的有意义的信息,以使其他利害关系方对保密信息能有合理理解。如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应说明理由。如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信息未说明需要保密的,商务部将视该信息为公开信息。
 
十、不合作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十一、调查期限
 
本次调查自2024年6月28日开始,应于2025年6月28日前(不含本日)结束。
 
十二、商务部联系方式
 
地址:中国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
 
邮编:100731
 
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 进口调查一处
 
电话:0086-10-65198176、65198757
 
传真:0086-10-65198172
 
网站:商务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trb.mofcom.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2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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